一、背景依据
1.制定背景。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城区规模不断扩大,城市居民生产生活产生污水逐步增加。进一步明确污水处理管理职责,加强污水处理费用科学化管理,维护污水处理设施有效运转,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修改完善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强化污水处理费用征收使用管理势在必行,对推动我市生态环境持续向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2.法律依据。根据《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住建局修改了《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修改部分
1.管理职责。
修改依据:省《办法》“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修改内容:将原《办法》第五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并指导县(市)和宏伟区、弓长岭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修改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将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修改为“财政、发改、审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征收对象。
修改依据:省《办法》“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修改内容:将原《办法》第六条“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环保部门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城建部门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修改为“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3.征收标准。
修改依据:省《办法》“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体排放,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按规定标准的50%至70%缴纳。”
修改内容:将《办法》第十四条“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其污水处理后水质达到法定排放标准,直接向水体排放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达到法定排放标准,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按规定标准的70%征收污水处理费。”修改为“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体排放,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按规定标准的50%至70%缴纳。”
4.文字表述。
修改依据:市委、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单位名称变更。
修改内容:将原《办法》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企业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单位的排放管理,对未达标排放的,依法予以处罚。”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城镇污水处理厂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单位的水质达标排放,对未达标排放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删除部分
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在省《办法》中已有规定,可遵照执行。本次修改将上述五项条款建议删除。
三、执行范围和有效期限
1.适用对象和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称排水户)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2.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7日起实施。
文件解读单位: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文件解读人:温润浩
解读人办公电话:0419-2128722